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珮娟被告陳揚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62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揚捷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82-MX」號車牌一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揚捷於民國112年4、5月間某時,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在蝦皮購物網站購入經變造之已報廢車牌號碼「7882-MX」號(原車牌號碼為已註銷之7382-VY號)車牌1面,再懸掛於其所有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後,開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陳揚捷因另案為警盤查而當場扣得上開變造車牌1面。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揚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車牌號碼0000-00、BFU-189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㈢扣案之「7882-MX」車牌1面。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2年4、5月間某時起112年9月30日22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駕駛懸掛系爭變造車牌之小客貨車以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6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變造車牌號碼「7882-MX」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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