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思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思瑜於民國112年4月22日1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二街往福州一街方向行駛,駛至福州二街與福州一街口欲右轉彎進入福州一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黃文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往環北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而生擦撞,致黃文德受有頭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