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1號抗告人 王品涵 相對人 趙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之本票已罹於時效,是本票已經無效,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與法有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是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稱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部分,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書記官賴棠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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