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被告宋菊英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宋菊英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罪,處有期徒刑六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菊英與 江寶鏗 (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朋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宋菊英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江寶鏗有意來臺工作,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與江寶鏗辦理假結婚,助江寶鏗來臺,並於112年3月6日與江寶鏗在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核發之公證書(下稱結婚公證書),嗣宋菊英返臺後,於同年4月6日填寫「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檢附前開不實之結婚文件,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江寶鏗以其配偶身分來臺團聚,江寶鏗遂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許可證入境,然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察覺有異,於112年7月24日與宋菊英、江寶鏗面談後坦承上情,江寶鏗因而未能入境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菊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江寶鏗及證人 吳瑞淵黃秀淋 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宋菊英、江寶鏗之手機微信通聯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臺灣
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結果建議表1份及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訪談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
條第1款規定,而犯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㈡本案被告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