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387號),就被訴毀損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正智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告訴人 林巾暖 所經營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千賀門市店內,徒手破壞放置在店內桌上之餐巾紙盒,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毀損,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5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就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即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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