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冠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冠雄竊盜,處罰金新臺幣2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量刑審酌被告夏冠雄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為本案犯行,致被害人 馬晧瑜 耗時費力始取回財物,所為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財物價值非鉅,財物業已返還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高職畢業暨物流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韋彤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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