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五九號
原告瑋億石礦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宜蘭縣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七農訴字第八七一三六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宜蘭縣羅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以階段式方式開採礦石,致採掘面平台不符規定,破壞水土保持,前經台灣省政府礦務局,(下稱省礦務局)以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礦行二字三○八九七號函請原告應對礦場採掘面高度超逾六公尺,平台寬度不足五公尺,立即改善,嗣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進行現場會勘,認定其逾期仍未改正,乃移由被告,以其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令限期改正,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依省礦務局八十五年九月四日派員至原告礦場施行礦場安全監督檢查,因基於維台電公司電桿之安全,指示採礦場第四階大平台應即整並保持現狀,及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之聯合監督檢查,飭令原告採礦場第四階以上應保持現狀不得開採,以上均明白顯示第四階以上應予整平,當然可以作業;且第四階以上應保持原狀,亦即不包括第四階,而此項指示之目的係基於採礦之安全。二、省礦務局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實施檢查後,於改善事項中亦明白指出,其所依據之法令係露天礦場採掘面規劃原則、礦場安全法施行細則等,故歷次安全檢查及會勘記錄均未顯示有違支水土保持法之情事;且省礦務局嗣後實施聯合安全檢查時,即未再對第四階之挖掘情形有何指示,顯示原告已遵照辦理改正,是以被告依據省礦務局礦場安全檢查人員,以露天礦場採掘面規劃原則所指示之改善事項,遽而引用水土保持法予以處罰,顯有用法不當之錯誤。三、依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四日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指示礦場第四階以上各階應即派員修復及整平,顯示基於改善採掘面之情形下,亦可施工;且同年十一月十日安全監督檢查結果,係指示第四、五階採掘平台泥濘,應作妥排水設施,故第四階並非不可施工,況有省礦務局認第四階以上應保持現狀不得開採,係因上方有電線桿存在,並非違反水土保持法,然被告竟認為包含第四階亦不得施工,顯與省礦務局之認定不同。且今原告依法已可開採第四階以上,更足證被告之違誤故本件之癥結在於原告是否確有違反水土保持之情事,然歷次會勘中,省礦務局均以採礦觀點飭原告改善,而被告於會勘現場均未明白表示意見,卻於事後逕行以水土保持法予以處罰,實令人甘服。而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未予以詳實查明而草率為駁回之決定,請判決撤銷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未依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所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除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三十萬元以上罰款: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本案原告所稱『採礦施工作業進行中,因受地形地質因素之限制,偶會有超高情事甚為避免,於施工開採作業完成時保留之階段殘壁每階高六公尺以下,平台寬度五公尺以上,以符合原准水土保持計畫』乙節,省礦務局曾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三○八九七號函,請原告改善,其中改善事項通知表第八項明文要求採礦場第四階以上應保持現狀不得開採,嗣經省礦務局與被告等單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現場勘查原告仍未依核定計畫辦理,第四階之殘壁高度已嚴重超高。原告稱因施工作業偶有之情事,並非事實,所訴核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訴訟顯無理由,敬請判決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四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以及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地、開挖、整地或整坡作業,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其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須費費,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分別為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宜蘭羅東事業區第一○七林班地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以階段式方式開採礦石,致採掘面平台不符規定,破壞水土保持,前經省政府礦務局函請原告應對礦場採掘面高度超逾六公尺,平台寬度不足五公尺,立即改善,嗣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進行現場會勘,原告仍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被告爰以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採掘面殘壁、平台不符規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挸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十萬元,並令限期改正。核與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主張依省礦務局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及四日安全監督檢查結果,指示礦場第四階以上各階應即派員修復及整平,顯示基於改善採掘面之情形下,亦可施工;且同年十一月十日安全監督檢查結果,係指示第四、五階採平台泥濘,應作妥排水設施,故第四階並非不可施工,況省礦務局第四階以上應保持現狀不得開採係因上方有電線桿存在,並非違反水土保持,然被告竟認為包含第四階亦不得施工,而引用水土保持法予以處罰,顯有用法不當之錯誤云云。然查原告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以階段式方式開採礦石,致採掘面平台不符規定,破壞水土保持,前經省政府礦務局函請原告應對礦場採掘面高度超逾六公尺,平台寬度不足五公尺,立即改善,嗣該局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復進行現場會勘,原告仍未依核定水土保持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有如前述,並有該局分別以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八六礦行二字第三○八九七號函所送改善事項通知表第一、二、七項;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礦行二字第三六九二二號函所送改善事項通知表第
四、五項及水土保持計畫書,現場會勘照片六幀等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次查被告係以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採掘面殘壁、平台不符規定,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並令限期改正,並非以原告違反第四階不得開標為由,此亦有原處分在卷可按,是縱論原告所稱第四階以上應保持現狀不得開採,係因上方有電線桿存在,並非第四階不可施工乙節屬實,亦無礙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致採掘面殘壁、平台不符規定,而違反水土保持法之認定。況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亦自承第四階有超過,此乃採礦作業中,因受地形地質因素影響,偶有超高情形難以避免等情無訛。從而,原告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先後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獲後,仍未遵期改正,尤以該礦場第四階之殘壁嚴重超高,致採掘面殘壁、平台不符規定,被告乃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予以裁罰,並令限期改正,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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