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3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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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3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三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台八七訴字第六一一五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八十二年度有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三八九、七○九元,未依法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八九、七○九元,淨額為二、○一八、七○九元,應補稅額三六八、二四四元,除據以發單補徵稅額外,並以原告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二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三六八、二四四元科處○‧四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主張應追認姪女 楊子瑩楊千瑩 二人之免稅額,又因服役期間無法返鄉申報所得,絕非故意不為申報,應無適用罰後之必要等情。申經復查結果,除獲追認免稅額三、一○六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五、六○三元外,並核減罰鍰三○○元,變更原處罰鍰為一四六、九○○元,(被告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六○二四三四二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剛成年,亦剛退任,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不知道要自行申報,並非故意不申報,遽而處罰,有欠公允;另銀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致其應補稅額達至十七萬餘元,連帶受罰十四萬餘元,此責任歸諸原告,顯非合理,本案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遽予裁罰,顯有違誤,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者,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本年度有利息所得其二、三八九、七○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未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除核定補徵稅額三六八、二四四元外,並按應補稅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原告不服:主張追認姪女免稅額,又因服役期間無法返鄉申報,絕非故意不為申報,應無適用罰鍰之必要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扶養親屬楊千瑩之免稅額三、一○六元(計算式:六三、○○○×一八÷三六五=三、一○六),並變更罰鍰為一四六、九○○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原告主張其剛成年,亦剛退任,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不知道要自行申報,原告並非故意不申報,遽而處罰,有欠公允,另銀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致其應補稅額達至十七萬餘元,連帶受罰十四萬餘元,此責任歸諸原告,顯非合理云云,資為爭議。第查「人民本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尚由不得推稱剛成年,及甫退伍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不知應申報等情,而卸免其申報責任,另銀行是否依規定辦理扣繳,核屬另案處理問題,尚非本案審究範圍,所訴各節核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及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但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不得減除。」、「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度有利息所得其二、三八九、七○九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惟原告未自行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核定補徵稅額三六八、二四四元及按應補稅額處以○‧四倍罰鍰計一四七、二○○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認扶養親屬楊千瑩之免稅額
三、一○六元,並變更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五、六○三元,罰鍰為一四六、九○○元等事實,原告除對於其不知要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不應受罰及銀行未代其扣繳百分之十之利息所得稅,不負該部分責任外,其餘並無爭執,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淨額為二、○一五、六○三元,其應處罰鍰一四六、九○○元,揆之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雖訴稱:茲原告主張其剛成年,亦剛退任,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不知道要自行申報,原告並非故意不申報,遽而處罰,有欠公允,另銀行未依規定辦理扣繳致其應補稅額達至十七萬餘元,連帶受罰十四萬餘元,此責任歸諸原告,顯非合理云云,資為爭議。惟查「人民本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既有所得即應申報,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應受罰,尚不得以剛成年及甫退伍從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不知應申報之理由而卸免申報責任,原告主張,委無可採。另銀行是否依規定辦理扣繳存款人利息所得稅,與納稅義務人是否盡其申報繳稅義務,係屬二事,不得混為一談,縱銀行有未依法辦理扣繳情事,原告亦不能解免其申報繳稅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核不足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原處分機關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處分書違章事實部分書明受處分人八十一年度違章與原決定書為八十二年度有誤」之陳述,因原處分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處分書,原告復未提出該處分書,本院無從審核,且縱有誤,乃應否更正之問題,與本案之判斷無涉,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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