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雄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及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香菸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雄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係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2年7月3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夜市附近某處,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文」)無償轉讓數量不詳(未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對面之公園內,先將自「阿文」處所取得之愷他命粉末放入吸管中,再將吸管中之愷他命粉末攙入香菸內點燃,除供其施用外,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接續將上開攙有愷他命粉末之香菸無償轉讓予 鍾文展 及 李成銘 施用(總量未達淨重20公克)。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愷他命之吸管及攙有愷他命之香菸各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雄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詳見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核與證人鍾文展、李成銘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詳見偵字卷第12頁反面、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3份(見偵字卷第27、31、34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見偵字卷第48至50頁)附卷可稽,另有殘留白色粉末之吸管及攙有愷他命之香菸各1支扣案可佐,且該殘留白色粉末之吸管
1支經送驗結果,含管毛重0.6公克,鑑驗取用0.0121公克,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字卷第51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本案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非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公告之禁藥,既無法證明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亦無法證明係屬藥事法第20條所稱偽藥。又按愷他命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無償轉讓上開攙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予鍾文展、李成銘施用,乃係為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除自身施用愷他命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鍾文
展、李成銘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有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之危險,並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轉讓予鍾文展、李成銘之愷他命數量、轉讓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㈥扣案殘留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吸管及攙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香菸各1支,因愷他命係屬違禁物,且依上開扣案物之狀態,愷他命呈粉末狀,難以與所附著之吸管及混攙之香菸析離,而鑑定機關於鑑定時亦未能將愷他命與其所附著之吸管析離,故均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鑑定時所取樣供鑑定使用之愷他命
0.0121公克,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