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171號聲請人 宋義堂 相對人林 阿粉 關係人 徐宋麗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林阿粉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徐宋麗君(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人林阿粉之監護人。
指定宋義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阿粉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林阿粉之外孫,相對人自民國99年間起經常發生走失、忘記關瓦斯等情,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事,為此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關係人徐宋麗君即相對人林阿粉之外孫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宋義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相對人現居處勘驗相對人現狀,並於鑑定人 黃立偉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惟經當場點呼相對人名字均無反應,並一直哭泣等情;另訊據鑑定人黃立偉醫師稱以:「(按問:相對人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或其辨識之能力顯有不足?)答:完成鑑定報告後再書面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103年4月23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黃立偉醫師就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略以:(一)鑑定結果: 林員 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其認知能力及執行功能已喪失,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協助,且經濟活動能力和社會性活動能力完全不能。故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經治療後回復的可能性低。(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1、理學檢查:林員臥床,頭頸部和眼球可移動。雙側上肢肌力約
4分,雙側下肢肌力約3分,四肢肌肉稍萎縮,無法獨立坐起。身上無管路,包尿布,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2、精神狀態檢查:林員意識清楚,但警醒度差,鑑定時臥床雙手約束。體形較瘦小,注意力差,情緒激動不斷大叫,無法配合回答問題,但眼神會注視人,眼球偶爾能跟隨手勢轉動。解開約束後林員減少大叫頻率,但只對泰雅族語有反應,無法對鑑定人的任何國語問題產生反應(家屬表示以前應能聽懂簡單的國語)。請案孫女以泰雅族語叫個案舉起雙手,重覆提示了數次後才配合舉起,但再請其舉起雙腳,個案仍舉手,就算指著腳叫她舉起也一樣。案女問其名字,需重覆問了數次後才小聲回答〔阿粉〕,但再問其他問題,林員只會沉默不語,或是重覆回答〔阿粉〕。請個案指認身邊的人,或說出物品名稱,也無法做到。直到鑑定結束,此狀態仍無法改善。3、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之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此有 陳炯旭 診所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林阿粉因有前開症狀,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林阿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一)需求評估:1、訪視期間,相對人不斷哭泣,詢問相關基本資料,相對人均只回應其原住民姓名或不斷哭泣,惟關係人詢問是否要喝果汁時,相對人會以搖頭或點頭方式回應。相對人手腳均有僵硬狀況,使用尿布,無自主移動之能力。評估相對人受疾病影響,人際互動之社交能力有限,無法自謀生活、自我照顧、處理及判斷事務,須仰賴他人協助。2、欲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養母遺產之相關事宜,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宋義堂先生為相對人之外孫,關係人徐宋麗君女士為相對人之外孫女。相對人現由社會局協助安置於蘆竹鄉長期照護中心。聲請人宋義堂先生保管相對人證件,並與關係人徐宋麗君女士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及關係人每2個月至少探視相對人1次。經訪視,聲請人宋義堂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關係人徐宋麗君女士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3年4月20日桃姚字第103203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宋義堂與關係人徐宋麗君為相對人林阿粉之外孫子女,為實際共同負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之人,而關係人徐宋麗君工作時間較為彈性,方便處理立即性之相對人事務,且其他家屬即相對人之外孫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權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稽,是由關係人徐宋麗君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處理財務問題時,自較有利於相對人,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徐宋麗君擔任林阿粉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關係人徐宋麗君,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林阿粉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聲請人宋義堂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外孫乙節,有本院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宋義堂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阿粉之財產,應會同宋義堂,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益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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