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 李明財 法定代理人 李自強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 律師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被告 林佳慧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柒月貳拾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2年1月31日協議離婚並辦妥登記,另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就兩造婚後財產予以分配,並約定系爭房地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42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樓)出售後,買賣價款雙方各半,該房地後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出售,依約原告應分得250萬元,然原告僅從承辦代書處取得105萬元,其餘145萬元未分配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請求為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訴請被告給付145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若先位請求全部駁回,則備位請求為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同上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萬元及自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離婚後,被告依協議書,於系爭房地出售後將扣除開支後之餘款半數分配予原告,被告已依約履行,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且系爭房地出售委託代書辦理,買賣價金扣除開支後餘款亦由代書計算後將半數直接匯款予原告,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嗣後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並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記明「房屋買賣價錢雙方各一半(扣除所有開支剩餘)」,後系爭房地出售後,承辦代書將約105萬元匯給原告等情,有卷附協議書、戶籍謄本為證,且為原告自承在卷,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一、㈡財產之歸屬記明「房屋買賣價錢雙方各一半(扣除所有開支剩餘)」所約定之內容,經探求真意後,認應為系爭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並扣除一切開支後,兩造各取得半數。原告於辯論時雖主張協議書所稱扣除開支,該開支是指買賣系爭房地之開支,貸款部分應不予列入云云,然此已經被告否認,而依上開協議書文句之記載為扣除「所有」開支剩餘以觀,顯然未將系爭房地之貸款剔除,而原告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五、況本院辯論時,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房地出售並處理款項分配之代書 方維磊 ,證人證述當時之處理過程,包括系爭房地買賣總價款扣除各項費用後,將約高於半數之金額即0000000元匯給原告,而計算款項當時原告好像有在場等情(見本院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至4頁),又證人方維磊並提出點交證明書一紙為證,而本院細繹該點交證明書內代收明細、代付明細、結餘款計算及匯款帳戶紀錄,顯然證人在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分配前,係將一切開支包括房地貸款在內均予扣除後始就餘款各半分配,此款項分配過程亦與前開被告抗辯相合,足見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扣除開支後之分配,該扣除之開支應解為一切開支,不僅指買賣房地之各項稅費,即便房地貸款亦應包括在內,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原告前揭主張自非可採。
六、又查,原告前揭主張固與協議書之約定不符,然證人方維磊於辯論時已證述被告於買賣房地價款分配前,曾向房地買方先支30萬元,而此30萬元於分配時並未補回計算(見本院10
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是被告處理過程固無違反前揭協議書之約定,然此應分配各半之30萬元因被告於分配前先行支用,致實際上未列入各半分配之範圍,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於此部分即30萬元之半數即15萬元,仍屬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依協議書所定應受分配之款項,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雖請求自102年
4月10日起算,然核協議書之記載,並無給付期限之約定,而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前,並無受原告催告支付之證明存在,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15萬元範圍內,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陳,原告依協議書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於15萬元及15萬元範圍內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又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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