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9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昇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意指可資參照。
三、又本件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確係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一、二)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三),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在卷為憑,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0年7月8日│99年9月8日│98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73號│緝字第708號│緝字第1441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士簡字第│102年度審原易字││審││1586號│642號│第110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20日│102年12月11日│102年12月27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2年度審簡字第│102年度士簡字第│102年度審原易字││││1586號│642號│第110號││├─────┼────────┼────────┼────────┤││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17日│103年1月13日│103年1月20日│││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備註│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22號│字第857號│字第41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