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垂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垂修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而吳垂修於車禍後即停留在現場,
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而自願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
①被告吳垂修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傅鈺婕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②訊據被告吳垂修固於偵查中坦承其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發生本件車禍,肇致告訴人傅鈺婕、 傅毓珍 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之過失,辯稱:伊於通過本件肇事路口時,確有減速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鈺婕、傅毓珍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陳彥庭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而被告亦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同案被告陳彥庭所駕駛之8983-MV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2車撞擊位置係其所駕駛之0010-N6號自用小客車正前方撞擊同案被告陳彥庭所駕駛上揭車輛之右前側,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附卷可稽;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2車車損照所示,被告吳垂修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沿復旦路行駛進入該路段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之前,有閃光黃燈之設置,而同案被告陳彥庭駕車沿文化街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前,則有閃光紅燈之設置,被告吳垂修之車輛於發生碰撞後,猶仍向右前方向行駛相當距離直至右斜撞擊上揭路旁圍牆始停止,其所駕駛之上揭小客車前保險桿及左側車前燈毀損,引擎蓋因撞擊而嚴重彎曲隆起,而同案被告 陳彥廷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係沿文化街往壢新方向行駛,遭被告車輛撞擊後,其車頭轉朝向復旦路往環南路方向,復撞擊復旦路旁人行道末端之行道樹,其車前保險桿、車燈均毀損掉落,引擎蓋嚴重彎曲,車體右側有嚴重撞擊凹損痕跡,現場無明顯剎車痕等情,可知被告吳垂修所駕駛之車輛係先撞擊同案被告陳彥庭所駕車輛之右前車頭,致同案被告陳彥庭之車輛失控轉向,復因其駕駛之車輛仍未完全煞停,因而右斜撞擊上開路邊圍牆始停止。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吳垂修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之交叉路口車速甚快,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因。
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吳垂修駕車有上述過失已無疑義,其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撞擊同案被告陳彥庭所駕駛之車輛,進而導致同案被告陳彥庭所搭載之告訴人傅鈺婕受有右側鎖股骨折之傷害,告訴人傅毓珍則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及臉部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被告辯稱其行經上開交叉路口有減速云云,尚非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垂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其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傅鈺婕、傅毓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而侵害2個身體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吳垂修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3年5月9日平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垂修行經設有閃光黃
燈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釀成車禍,導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渠等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等2人所受傷勢,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8744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