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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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繼元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繼元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繼元係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2樓)僱用之救護車司機,駕駛該公司之救護車載送病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
1月25日傍晚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特種自用小客車(即廂式救護車,下稱救護車)於結束勤務後,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外側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欲返回醫院,於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時,羅繼元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行人 邱廖良 同向行走於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上,未依規定靠邊行走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救護車直接撞及邱廖良,邱廖良當場倒地,並因此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羅繼元在本件肇事後,於其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鄭才根 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邱廖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繼元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廖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邱顯哲 、證人即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代表人 鄭名川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繼元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特種之行照、車禍現場、車損及白天路況照片、羅繼元車行方向視線照片、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及轉診救護紀錄表、GOOGLE地圖、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羅繼元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院103年3月1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05號函暨檢附之邱廖良病歷。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於駕駛救護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案發當時雖夜間,但有照明,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行走於其同向右前方之行人邱廖良,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告訴人邱廖良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告訴代理人邱顯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因騎樓堵住行人不能走騎樓,且路邊有停機車,告訴人無法走人行道才沿著慢車道外緣行走,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著有明文,經查,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騎樓外之路段並未劃設人行道,此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為證,行人即告訴人行走於上開路段,即應靠邊行走,縱因車輛停放於路邊,致告訴人需超出路面邊線行走於外側車道方得前行,然告訴人於行至車道時,仍應注意該車道有無來車,並儘速通過,以維交通安全,本案告訴人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行走至車道上,並因此遭被告羅繼元所駕駛之救護車撞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揆其立法理由,謂「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已欠合理…就刑法對人體之保護機能而言,抑依法律之平衡合理之精神而論,均宜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納入重傷定義,爰於第4項第1款至第5款增列『嚴重減損』字樣」,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嚴重減損」,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雖未達完全喪失機能程度,然須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生理機能,且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查,本件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邱廖良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害,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經本院函詢長庚醫院告訴人邱廖良目前接受之治療方式、有無治癒可能及病情最終可能結果,函覆稱:「邱廖良女士最近一次回診本院骨科部外傷科門診之日期為103年
1月9日,經X光檢查顯示當時其骨折已癒合且傷口完好,應可正常活動,如無其他意外,應已無持續追蹤治療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長庚醫院103年3月18日(103)長庚院法字第0205號函暨檢附之邱廖良病歷等在卷可考,顯見告訴人邱廖良之四肢具有活動度,並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亦即並未達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活動之程度,其狀況與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定義,尚屬有間,是告訴人邱廖良所受前述傷害應屬普通傷害範疇。
(三)查被告羅繼元以駕駛救護車載送病患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當時為完成勤務返回醫院途中,此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忠孝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紀錄表及轉診救護紀錄表在卷為證,其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邱廖良因車禍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羅繼元於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鄭才根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兼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並不推卸其過失責任,惟因就賠償金額之意見不一致,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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