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殷秀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4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殷秀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殷秀龍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毒聲字第6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月20日勒戒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第18號、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㈡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㈢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另於101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㈡至㈤之罪刑,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2年1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火車站附近,以新臺幣2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藍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28日取得上開毒品後、查獲前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附近流動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9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殷秀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2偵-1340、毒品編號D102偵-134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按繼續犯係以一個行為持續侵害一個法益,其特性為行為人僅有一個犯罪行為,在法益侵害發生時犯罪即屬既遂,然其不法侵害仍持續至行為終了時。雖云繼續犯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害狀態之行為。而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而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行為之始,即同時實現他罪之構成要件時,因二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的著手行為同一、時間及場所完全重合(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一開車即誤油門為煞車,而撞傷路人),依社會觀念,故意行為與過失行為之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之發生時點無法明顯區別,自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於繼續行為著手後,不法侵害持續中,另因故意或過失偶然犯他罪(即著手行為不同一),而有構成要件行為重合之情形者,因繼續犯通常有時間之繼續或場所之移動(狀態犯無此現象),若該後續所發生之其他犯罪行為(無論故意或過失),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連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間某日至同年11月25日,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由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74號審理、判決(下稱系爭案件),經核,持有毒品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而本件持有之102年9月28日係於系爭案件持有期間,亦即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有重合之情形,然系爭案件被告係於102年8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毒品持有之,本件係於102年9月28日向「阿藍」購買,顯係另故意再犯持有毒品案件,彼此間不具關連性,而為不同之意思活動,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不得論以一行為,故本件與系爭案件並非法律上之一罪關係,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持有前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輕,顯見其並無戒絕之心,且不思毒品對人之身體、國家社會均為禍甚深,惟念其持有毒品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透明結晶塊3│││包(含包裝袋3個,驗前合計淨重34.52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34.3112公克,純度為│││96.8%,純質淨重33.4154公克)。│├───┼───────────────────┤│二│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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