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文凱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4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月19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第632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4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2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即102年11月29日)凌晨1時10分許,謝文凱駕駛其所竊得之 王興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171-QY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竊得之 邱修喜 所有號碼為R4-4299號車牌各1面,謝文凱所涉竊盜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結),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朝陽街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及其所有預備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文凱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
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①謝文凱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於98年間另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1年9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現正入監執行殘刑6月又29日(尚未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認成立累犯,公訴人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查獲之毒品,而內含上開毒品之注射針筒1支,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取用方式為之,注射針筒內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之部分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預備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