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家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等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聲字第一三號
聲請人即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確定代管遺產之管理報酬費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管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報酬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又代管期間因管理需要墊付費用連同本件聲請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上述二項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伍拾壹元,均應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十號民事裁定,被指定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今為取得執行名義俾就被繼承人遺產強制執行事件取得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故具狀聲請鈞院裁定聲請人代管被繼承遺產之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惟本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茲依財政政部修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三、四款規定,以遺產現值百分之一之標準請求鈞院酌定報酬。經查被繼承人遺有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持分六百零三分之二百八十一,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遺產總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管理報酬按遺產價值百分之一計算為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之需要而墊付之費用為一千八百四十九元,本案聲請管理報酬裁判費一百三十五元,合計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請鈞院准予裁定如聲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及地一千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丙○○死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準用無人繼承之規定,經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二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被繼承人丙○○遺有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四八四地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九十四平方公尺,持分六百零三分之二百八十一,該土地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遺產總值共計一百四十八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等情,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財管第二0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條文影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三紙在卷可稽。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聲請人既係由本院以裁定選任,其遺產管理報酬應由本院核定,且聲請人依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以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定管理報酬,尚無不合,是本件聲請人之報酬應核定為一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另聲請人另主張於代管遺產期間,因管理遺產需要支付墊付費用一千九百八十四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原始憑證黏存單等文件在卷可憑,亦核無不合,連同上開管理報酬,合計為一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石有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B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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