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
九七、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產製私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被告雖否認知悉所產製之成品為私酒,辯稱:伊受雇於「 阿和 」之不詳姓名男子,惟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顯係知情且參與:
(一)本件產製私酒之場地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自行以月租九千元向屋主 王聰來 承租的,業經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核與屋主王聰來所述內容相合,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
(二)王聰來於警詢中指明,伊將倉庫租給被告時,倉庫是空的,沒有任何物品。
(三)警方查獲時,該倉庫堆滿製產私酒之機器、成品、標韱等物,有現場相片十七張、搜索扣押筆錄、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保管條等物卷附可參。
(四)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否認知悉「阿和」所製造者為私酒,惟其以自己名義代租倉庫在先,負責看管倉庫在後,參諸其於警詢中自承,該工廠並無固定工作時間,工人都是「阿和」所請來,再由伊去麻豆交流道接載到該廠房工作受雇於人,豈有先墊付廠房押租金之理?顯見被告與「阿和」早已熟識,且有相當信任關係,被告並非單純受雇他人,且可認定其與綽號「阿和」間之關係,應係超越僱傭類似合夥的關係。被告雖於警詢中堅不透露「阿和」之真實姓名,惟由被告就本件私酒從無到有,就廠房之承租,到機器之組裝,乃至原料之運送、工人之載運,均全程參與,其對所產製之酒品係私酒,謂無認識,實難置信。被告辯稱諸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之產製私酒罪。被告與「阿和」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之深,事後復堅不透露「阿和」之真實姓名,並否認犯行,推卸責任,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所示之物,為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酒及供產製私酒之原料、器具,均依菸酒管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