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北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子彈叁顆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認定之證據方面「尚有查獲照片十六張足資佐證」予以補充外;本件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餘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扣案之改造子彈三顆,可擊發,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二五六二二號槍彈鑑定書可佐,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林麗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