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919號
原   告 丙○○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丙○○、甲○與被告乙○○因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919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之事件,原告丙○○、甲○請求撤銷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18542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乙
○○應將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60地號、面積72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6,同段160-1地號、面積89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6土地及其上2115建號建物門牌臺
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丙○○、甲○,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
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丙○○、甲○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
第18542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而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
行標的為被告乙○○所有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160地
號、面積7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6、同段160-1地號
、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46土地上2115建號建物
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號7樓建物,其所有利益為執行之建
物價額,而原告丙○○、甲○並請求被告乙○○移轉上開土地及
建物之所有權,其所得之利益為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價額,原告丙
○○、甲○係以11,360,000元買受上開土地及建物,則其所得之
利益為11,360,000元,有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土地登
記謄本2份、建物登記謄本1份附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合計壹仟壹佰參拾陸萬元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拾壹萬壹仟
玖佰陸拾捌元,未據原告丙○○、甲○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丙○○、甲○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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