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參拾參元,及其中
壹拾伍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
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又
原告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
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
;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
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此合先述明。
㈡被告與原告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原告所發行之552Z
00000000000O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現
積欠新臺幣(下同)171,633元整,其中已到期本金155,142
元整(已到期之本金155,142元),應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
之利息5,672元、違約金雜費計10,819元,原告多次催討仍
未獲償付等語,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633元
,及其中155,142元,自98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9點97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記錄一
覽表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66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陳著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