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音樂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黃丹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123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0樓之
2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音樂家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
自民國97年7月至98年2月止,共計8月(4期),均未繳
納管理費,共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管理費換算公示、管理費繳交明細表、
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
謄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住戶規約節錄版等件各
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