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7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臺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4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雙方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供被
告循環使用,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如未按期繳
納本息者,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改依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5年11月23日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74,357元,及自95年11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尚未償還
,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4,35
7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上揭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清償其474,357元,及自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
5,1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15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應為5,
3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