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舜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舜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10月12日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悛悔,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遭查獲時酒精測試濃度係每公升0.46毫克,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19號被告柯舜耀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舜耀有2次酒駕前科,並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之2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6)日凌晨1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7年4月6日凌晨1時許,柯舜耀駕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舜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檢察官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賴雅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