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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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字第329號聲請人 龔四郎
林英 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龔四郎、林英係 劉怡伶 之親生父母,劉怡伶自幼出養予聲請人龔四郎之兄 劉萬國 ,嗣劉萬國於民國95年10月4日死亡,聲請人經鈞院選定為劉怡伶之監護人。惟劉怡伶自幼因重度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前經鈞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聲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適合北部氣候,欲遷至南部居住,需處分劉怡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73、574、575地號土地暨其上669建號建物、新北市○○鎮○○段○○○○號土地暨其上1238建號建物,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上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於開具完成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伶之監護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573、574、575地號土地及其上669建號建物、新北市○○鎮○○段○○○○號土地及其上1238建號建物,均屬劉怡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聲請人雖主張其擬將上揭不動產出售,請求法院許可其處分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本院目前並未受理聲請人即監護人龔四郎、林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陳玉穎 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怡伶財產清冊之事件,是聲請人既未完成開具劉怡伶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等事宜,依照上開規定,其對於劉怡伶之財產,至多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尚不得處分之。故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劉怡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應先會同陳玉穎開具劉怡伶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後,再行聲請許可處分劉怡伶所有之上揭不動產,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家事庭法官陳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