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34號、第135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耀群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又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禹辰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
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
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林禹辰為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
103年12月1日,未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所定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核被告林禹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耀群興
業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林禹辰,犯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罪,而應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
1項規定之罰金刑。再被告林禹辰為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於104年7月30日輸入之化粧品「TALCPOWDER
(爽身粉)」,含有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硼酸成分,是核被
告林禹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
代表人林禹辰,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應依同
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
林禹辰上開所犯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輸入足
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而耀群興業有限公司上開部分,因其代表人之犯行
有二次,其亦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禹辰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禹辰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禹辰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均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併就被告林禹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104年7月30日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於被告林禹辰所犯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耀群興業有
限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處以罰金刑,已如前述,就
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TALCPOWDER(爽身粉)│六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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