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耀群興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禹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134號、第1353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文
耀群興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
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
萬元;又因其代表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
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禹辰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
項之輸入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沒收銷燬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
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
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
許可或備查證件,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
文。被告林禹辰為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於民國
103年12月1日,未依前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
項所定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核被告林禹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
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
1項規定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耀群興
業有限公司,則因其法人之代表人林禹辰,犯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罪,而應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
1項規定之罰金刑。再被告林禹辰為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
之代表人,於104年7月30日輸入之化粧品「TALCPOWDER
(爽身粉)」,含有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硼酸成分,是核被
告林禹辰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
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被告耀群興業有限公司,因其法人之
代表人林禹辰,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應依同
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金刑。又被告
林禹辰上開所犯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輸入足
以損害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而耀群興業有限公司上開部分,因其代表人之犯行
有二次,其亦依法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禹辰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禹辰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禹辰所科罰金刑部分,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2人,均依法定其應執行
刑,併就被告林禹辰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於104年7月30日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
第1款規定,屬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第27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於被告林禹辰所犯輸入足以損害
人體健康之化粧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耀群興業有
限公司所犯既屬代罰性質,且僅處以罰金刑,已如前述,就
扣案物品自毋庸於其主刑項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
27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
第7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
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
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
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
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
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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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TALCPOWDER(爽身粉)│六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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