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威遠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寶樹
被 告 黃欽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威遠國際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處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
黃欽泰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含有
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
、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
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
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
始得輸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黃欽泰為被告威遠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未依前揭所
定程序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而擅自輸入含醫療
藥品之化粧品,核被告黃欽泰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
非法輸入含有醫療藥品之化粧品罪;被告威遠國際有限公司
,則因其法人之實際負責人黃欽泰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規
定之罪,而應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處以同條第1項規定
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黃欽泰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被告黃欽泰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被告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欽泰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達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
、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
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1條、第15條第1項、第
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或第23條第1項禁
止規定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
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23條第1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
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
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1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
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