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二九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五號),簽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八時許,連續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注射針筒內,再用以注射自己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次。嗣分別於九十一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及同年十二月八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政警察局林園分局經警強制採尿而查知上情,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二次強制採尿時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報告編號KH二○○二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九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九六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六八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八九號觀察、勒戒裁定書、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一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七四三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檢察官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企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