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簡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簡字第66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77號、99年度偵緝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關於乙○○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吉安太昌郵局玉山銀行花蓮分行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之日期,更正為「98年8月28日某時」,又甲○○受騙而匯出之款項總額,補充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將220000元之款項匯入日期,補充為「98年8月31日」,另 鄭素芳 將匯至乙○○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數額,更正為「30000元」;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鄭素芳於警、偵訊之指訴及其將30000元之款項匯入上開玉山銀行之存款憑條影本1紙,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交付其所有本件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不詳姓名之人,再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該集團成員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帳至被告之前揭帳戶內,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交付本件二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告訴人甲○○、被害人鄭素芳等2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本件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團使用,至今仍均未取回,亦均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