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玉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玉交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玉交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3日14時許,在其親戚位於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之住處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里鎮○○里村○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花蓮縣玉里鎮長良141之6號前時,因其對於員警之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欠佳,且騎乘當時車身搖擺不定及操控力欠佳,為警發現攔查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交通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騎乘機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騎乘機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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