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30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13日晚間22時許,於其親戚位花蓮縣○○鄉○○○街○○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翌(1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因上開自小客車車速過快且經路口未加以減速行駛,為警攔查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飲酒後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實施酒測黏貼表、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並已危害到公共交通之安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陳世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