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43號被告 葉林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22公克、淨重0.03公克,聲請書誤載為驗餘淨重0.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白色粉末,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毛重0.22公克、淨重0.03公克)等情,復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足佐,是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4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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