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16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之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民國98年12月28日」,附表編號1至3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均於如附表所示及上開更正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9日13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是被告上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為98年12月25日13時許至同年月29日13時許間某時許,惟不能證明究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即98年12月28日之前,抑或之後,然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推定為98年12月28日之後至同年月29日13時許之間,勢須將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之罪與編號3之罪,割裂定其應執行刑,對受刑人並非有利,是本件應採最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宜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98年12月28日之後至同年月29日13時許間某時。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