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886號聲請人即被告 甘晁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甘晁光因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
176號判決在案。該案為警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800元,業經鈞院上開判決認定與聲請人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連,自無扣押之必要,且聲請人家中現亟需該筆款項以應燃眉之急。為此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聲請裁定發還,而如經判決後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
三、經查:聲請人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經審理後,於99年11月4日以99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在案。本院於上開判決內,雖認該案查扣之現金224,800元與被告之犯罪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然該案因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上述扣押物品復經檢察官列於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內,欲供佐證被告該案之犯罪事實,則該案於後續上訴審之審理程序中,仍有經法院調查引用作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該案確定前,尚難逕予確認該等扣押現金與被告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逕行發還。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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