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5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應以最嚴格標準審查有無羈押必要,並須遵守比例原則,本案聲請人於偵訊時全力配合,坦承全部犯行,並已主動提供相關資料供釐清真相,實無羈押之必要,又聲請人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家中有2名年幼女兒,配偶須在家照料無法外出工作,且聲請人父親年事已高患有肝癌、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經常需要就診,聲請人遭羈押多日難以相見,父親因思念而日漸憔悴,令人不忍,聲請人工作上表現優異,並無前科,乃一時失慮而罹刑典,請求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本院斟酌被告於民國99年4月間短時間內即犯案2次,均係對不特定之落單女子為之,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因工作壓力重而第一次犯案,每當壓力過大時便會有犯案衝動等語,是其涉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家中是否有年幼子女、年長父親須被告照顧安置乙節,並非審理被告應否羈押、得否具保停止羈押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從而,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楊仲農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