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於最後一行增加「甲○○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及二、「 黃柏毓 」更正為「 林素林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且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其所兼職任何一業務因不慎有致人於死之行為,仍應負上開法條之罪責。被告自陳其肇事當時係國花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營業大客車司機,駕駛遊覽車,復於第一審供稱:「我從退伍後(民國83年始),都從事職業駕駛工作,包括聯結車、營業大客車,83年開始開欣欣客運半年多,後來開貨櫃車2年多,也有開違規拖吊車,遊覽車」,被告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縱於本件肇事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出遊,能否謂非屬其駕駛業務之行為,即非無推求之餘地。原審未斟酌及此,徒以被告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出遊,認非執行業務之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因過失傷害人罪,並未敘明被告既為職業駕駛人,如何因其駕駛汽車種類而異其責任之依據及理由,自嫌理由欠備(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工作內容是要開貨車運送資源回收物品至公司,每天要開4、5趟車等語(見偵卷第5頁),則衡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雖係騎乘機車,亦應認為屬於業務過失之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其前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有花蓮縣警察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暨雙方肇事過失情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僅因金額因素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