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97號
抗告人 鄭旭裕
鄭庭安 鄭東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志宏 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假處分,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全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志宏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聲請假處分,原法院准予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酌定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屬土地乃供經營廢棄物回收之用,在營運考量上為維護居家及營業之財產及人身安全,乃依土地界址興建圍牆,而僅留緊鄰水尾一路之門口作為對外通行出入,此一通行狀態至少維持近三十年之久。故今若依原審所為之裁定而為通行,則抗告人即將原有之RC結構圍牆予以敲除,且原本進出之車輛亦隨之無法從藉由線東路進入水尾一路而需繞路遠行,造成不必要之困擾。反之,若依抗告人所聲請內容,只須消極維持現狀,無需異動現狀,系爭相對人之土地本就為既成道路,自無造成任何一方受有損害之可言,兩相比對,並佐以「應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之限制以論,原裁定確有未合於法令之處。且圍牆之拆除,亦非一夕可成,若依原裁定內容為執行,抗告人在未蒙其利之前,反到先受其害,違反假處分為避免急迫危險之意旨,原裁定與法有違,爰請求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相對人王志宏答辯意旨略以:㈠第170之3地號土地非既成道路:現行路名「水尾一路」所指系爭坐落同段第170之9地號之國有道路,系爭土地之地目雖亦為「道」,惟迄今未經徵收,亦非計劃道路。又相對人之第170之3地號土地,長期遭抗告人占用,日前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彰簡字第481號判決如附圖編號B、C、D、E、F、G應予拆除,顯見系爭土地之部分既經占用,則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存在。㈡抗告人所有之第170之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本件抗告人所有之第170之1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其可通行土地西邊第170之11地號之國有土地,連接第170之9地號之現有道路,且目前第170之11地號土地亦係供通行使用,故抗告人並無通行不能或無法通行之情形,抗告人所有土地既非袋地,請求袋地通行,於法亦屬不合。況通行第170之11地號之國有土地,該土地面積僅21平方公尺,且目前均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如抗告人通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將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一分為二,損及相對人對土地之利用,故抗告人通行周圍地即第170之11地號土地以通公路,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
㈢抗告人不得請求假處分將第170之3地號全部土地均供其通行使用:因抗告人所有之第170之1地號土地,其地目為田,抗告人所申請之建物亦係農舍,故抗告人將農地違規使用,作為營業廢棄物回收,抗告人非依法使用,自不受法律保障。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違誤,爰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以維權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53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按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第538條之4亦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假處分之方法係由法院依職權酌定,不受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表明方法之拘束。債權人所表明假處分之方法適當者,法院固得從之,若該方法為不妥當或不能執行,法院得依職權另定其他適當之假處分方法。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面積4126平方公尺土地為袋地,無聯外道路,對外必須通行相對人所有相鄰土地,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起訴狀、錄影光碟為證(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第36頁),相對人於訴訟審理期間,有再度設置障礙物妨害其通行,致有受重大損害之虞,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盡其釋明責任,其請求自屬有據。又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170-3地號土地之全部有通行權,而原法院依職權審酌實際通行需要及其他具體情事綜合衡量,並擇以周圍地即系爭170-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禁止相對人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即173-3地號土地西側與同段170-1地號土地毗鄰面寬六公尺)設置任何妨害抗告人通行之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抗告人通行之行為,足以達假處分之目的,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方法,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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