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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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7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祐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祐麟公司,負責人為丙○○)任職,於民國96年6月20日,因無法接受祐麟公司改變薪資制度而離職。詎其竟因此心生不滿,意圖散布於眾,於同年8月1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70號之住處內,以電腦及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1111BBS社群討論」網頁,以「癡情人」之暱稱,發表標題為:「祐麟實業有限公司大家千萬不要去是騙人的」等語,內容為:「...這家公司大家如果有去應徵或是有被通知過去應徵千萬不要去,去了你一定會後悔...乍看之下這是一間很傳統很正常的公司...但是重點就在裡面的人以及他們的手法...那個叫蔡X良的根本就是個笑面虎,剛開始都對你很好每天笑嘻嘻的看起來好像很好,其實他是一個疑心病重,做事反反覆覆講話不算話的人,而且很喜歡到酒店去喝酒..其實這家公司的做出來的機器根本就很爛...如果有客戶叫修就會慢慢來不然就是漫天減價,如果客戶買了有問題還會叫業務去跟客戶敷衍了事...還有一個叫盧X霈的也是一個心機很重的人...根本就是蔡X良的走狗...還有一個叫劉X堂的更是要小心,他在那家公司是負責跑外面維修的...真不知道是白癡還是智障...但其實他是蔡X良派出來的另一隻走狗」等語之與事實不符之留言,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祐麟公司、丙○○、丁○○及乙○○名譽之事,並使不特定之人,均得於上網後,瀏覽前述文字。嗣上述留言內容先後於同年8月10日及11日,經不詳之人以「流浪 小松 」之名義,轉載在「台灣論壇」網站之「工作交流」討論區後,為祐麟公司之客戶及應徵人員閱覽並轉知丙○○等人,復由丙○○等人上網查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4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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