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家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家賢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家賢因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
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9日,以99年度易字第31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4月6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0年3月21日,復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1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450、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個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上述
2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