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再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毒偵字第4558號)後,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一、主文:賴再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賴再添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月17日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119號、及98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則分別為98年8月24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及98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7月17日止。詎其猶不知戒絕,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3、4日之不詳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1之2號3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8日上午10時32分許,賴再添前有施用毒品行為,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指示至該署採尿室接受採尿後,經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自動檢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並經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
三、本件被告賴再添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處罰條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