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9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裕仁書記官王嘉仁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其又於假釋期間另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四七二號判決處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又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九號裁定減刑後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其假釋業經撤銷,另須執行殘刑五月又三日,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三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前往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號之署立豐原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見甲○○停放在上開急診室門口旁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孔上仍懸掛著機車鑰匙,顯是車主疏未取走機車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機車鑰匙開啟機車之置物箱後,徒手竊取甲○○置放在該機車置物箱內之紅色手提包一個(內放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遠東銀行金融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吉利集點卡、汽車駕照、機車行照、機車保險卡、型號Z610i號之手機一支及現金新臺幣八百元等物)。得手後,除將上開手機留存使用(尚未撥打)、現金持以花用外,其餘證件、物品均將之丟棄在臺中縣○○鎮○○路與民安巷口等地。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豐原醫院急診室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稽。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裕仁
書記官王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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