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晨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晨廷於民國99年12月30日7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中清路112之4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適有 劉桂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同向在前,因古晨廷超車不當而發生擦撞,致劉桂雲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古晨廷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古晨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劉桂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劉國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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