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易字第762號上訴人 黃良雄 被上訴人 周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7,83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經原法院於112年6月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此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
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並對前開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112年7月7日以112年度聲字第342號裁定駁回確定,對於補費裁定抗告部分,亦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791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裁定復分別於112年7月18日、同年8月17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亦有前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卷宗可證,上訴人茲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