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嘉簡字第1651號及17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迄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警惕,夥同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2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後載丙○○,行經省道台一線公路嘉義縣○○鄉○○村○○路口,見乙○○將其所有之皮包放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遂尾隨乙○○,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09號前(京寶旅行社紅綠燈下),趁乙○○暫停不注意之際,由丙○○下手搶奪乙○○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2200元、華南銀行提款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及保險卡等物),得手後將皮包丟棄,現金平分花用。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所涉犯者為刑法第325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賴品臻 、證人 賴居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重大刑案通報單(見警卷第20、21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警卷第24頁)、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共20張(見警卷第25至37頁)、賴居佑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及紀錄表(見警卷第38至40頁)、被告指認搶奪被害人皮包丟棄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43頁)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甲○○、丙○○就上開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甲○○高中肄業、被告丙○○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前有毒品、偽造文書、違反護照條例之多項前科、被告丙○○尚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甲○○、丙○○搶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工,所取得之財物價值,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丙○○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