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某日起,至93年3月31日前3日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7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7972號卷第1、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卷第27、28頁),且查:
(一)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5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足證(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7972號卷第3、4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依鑑識實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其尿液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檢測儀器之精密有關,通常採尿液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所採為宜,一般可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日至5日。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8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2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某日起,至93年3月31日前3日某時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斗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決議意旨,本次被告於97年8月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5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因其於97年8月27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且主動接受裁判,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陳稱明確(見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70017972號卷第1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937號卷第28頁),足徵被告確係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即主動供述其為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就其所犯,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自始坦承犯行,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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