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
43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雖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下同)96年5、6月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年成員使用,容任前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許,由某自稱「 楊文斌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成員,透過網路MSN與乙○○聯繫,佯稱:可以代簽香港六合彩,一定會中獎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郵局第4支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入前開甲○○所申設之寶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內。後因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當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卷第91、109-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號卷第1、2頁),此外,復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1紙、寶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96年7月31日(96)寶港字第278號函1紙、被告寶華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9600號卷第3-12頁),是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提供該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30號移請併案審理之事實,與起訴書書所載之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乙○○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賠償被害人乙○○30,000元之損失(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卷第110、112、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後,並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尚無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復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頗具悔意,且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19號卷第110、112、113頁),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再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
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