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被告甲○○之前科更正為「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七四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確定,與第一罪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又十五日;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八號、第三八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月、九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⑶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與上開竊盜三罪、施用毒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⑴⑵⑶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五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乙○○之前科更正為「乙○○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第二案經減刑後與第一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欄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分別有上開前案記錄,此有被告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渠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被告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搶奪前科之素行,再衡酌渠等共同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渠等行為分擔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