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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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搶奪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99年度訴字第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號、8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甲○○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聲請人因搶奪案件,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乙節,自屬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對象即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合先敘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33年抗字第70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9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雖以其上揭搶奪案件,應為搶奪未遂云云,據為本件再審原因,惟聲請人先前即曾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認不具備再審理由,而以99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執上開同一原因而為再審之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