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親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認領子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親字第16號原告乙○○之子尚未辦.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 何建旭 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生母乙○○於99年04月22日上午08時36分,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產下原告(男,尚未取名及辦理出生戶籍登記),惟係因生母乙○○在與訴外人何建旭結婚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受孕所生,業經親子血緣鑑定結果,原告與訴外人何建旭不存在親子血緣關係,原告係與被告有親子血緣關係;又因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至00年00月00日生母乙○○與訴外人何建旭結婚日期,僅有151天,不符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之受胎期間,自不能推定原告為訴外人何建旭之婚生子,且訴外人何建旭亦非原告之生父,故亦不得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辦理,然為使原告得以釐清血緣關係,爰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若可經由可靠之科學方法檢驗,判斷乙○○之子即原告確係受胎自被告,被告自當依法認領,而本件既鑑定結果,被告與原告間應存有親子關係,故被告願認領其為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故父母子女間之血緣或法定親子關係之存在,可由該父母、子女或其他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其不實之親子關係,此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708號判例及63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㈧之意旨即明。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同院第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未能為戶籍登載,且其親子關係是否存在,此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生母乙○○於98年11月23日與訴外人何建旭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嗣原告生母乙○○於99年04月22日上午08時36分,在聖馬爾定醫院產下原告(男,尚未取名及辦理出生戶籍登記),惟係因生母乙○○在與訴外人何建旭結婚前,曾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受孕所生,且因原告係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回溯至00年00月00日生母乙○○與訴外人何建旭結婚日期,僅有151天,不符民法第1063條第1項婚生推定之受胎期間,自不能推定原告為訴外人何建旭之婚生子,且訴外人何建旭亦非原告之生父,故亦不得依民法第1064條準正之規定辦理,而原告與訴外人何建旭不存在親子血緣關係,係與被告間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證明書、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2份、微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憑;又經前揭醫院鑑定原告與訴外人何建旭之血緣關係結果:「註明為何建旭與乙○○之男之送檢檢體,其七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矛盾,所以何建旭與乙○○之男應不存在一親等直系血親血緣關係。」等語,而原告與被告之血緣關係鑑定結果:「註明為丙○○與乙○○之男之送檢檢體,其基因座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矛盾,故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百分之99.9,故丙○○與乙○○之男應存有親子血緣關係。」等語,有該醫院親子血緣關係DNA驗證報告書係2份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有親子血緣關係,惟未為戶籍登載,兩造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有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之主張,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