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九六六‧一0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八三‧0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八三‧0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966.1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定,基於土地使用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聲明:請求判決分割如附圖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定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民法所定,應無不合。
㈢、次按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被告經本院函請其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或另提分割方案,惟均未提出,堪信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反對意思。另查,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 張錦捷 、 黃木村 及原告成立分管契約(見本院卷第26頁,所載之地號為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由訴外人黃木村管領使用如附圖方案所示地號B部分土地,另由訴外人張錦捷及原告管領使用如附圖方案所示地號A部分土地,嗣張錦捷所有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黃木村所有應有部分土地則移轉登記與被告,並由兩造承受系爭分管契約權利義務關係,此有分管契約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是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於兩造分管契約管領現況,未增加兩造分割後使用系爭土地成本。而目前系爭土地兩造占有使用情形亦與前開分管契約之約定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況圖附卷可稽。又本院核閱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且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另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定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定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彩娥